23. 人民法院接受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定。经审查认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诉讼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接受诉讼中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情况紧急的,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24.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一)禁止被申请人暴力伤害、威胁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二)禁止被申请人跟踪、骚扰、接触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未成年人住所;(四)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25.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危及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人身安全或者扰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工作秩序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有其他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